如何從行為本質入手認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雜志 作者:潮邑清風 發布時間:2024-12-30 點擊數:4129次
案例
甲為某市自由職業者,乙為該市農業農村局農業機械化管理科科長。甲乙二人通過朋友組織的打牌活動結識,后甲經常請乙吃飯,二人交往漸深。甲幾次找乙為他人請托的事項打招呼,乙均提供了幫助。丙為當地某農業機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準備申報某涉農項目補貼資金。丙擔心競爭激烈難以申報成功,聽朋友說通過甲找乙打招呼管用,便經人介紹找到甲,請甲為其公司獲得補貼提供幫助,甲表示同意并收下了丙所送的5萬元。甲認為此事難度不大且與乙關系好,無需事事都告知他,便直接找到乙的下屬丁,稱其系乙好友,請丁關照丙公司獲得補貼資金。丁對甲乙關系早有耳聞,便當場表示同意并一直關注此事。但后因補貼政策發生變化,丙公司未能獲得補貼資金。
審理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稱《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應按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本案中,甲利用乙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丁的職務行為,企圖為丙獲得補貼資金謀取利益,雖然最終并未為丙公司謀取到不正當利益,但甲已經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本案在定性處理過程中需厘清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甲能否認定為乙的“密切關系人”。根據《刑法》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常見的密切關系人包括同學、老鄉、戰友、合伙人等。實踐中,我們既不能只要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友就簡單判定二者關系密切,將罪名適用泛化,也不能將密切關系人限縮解釋為特定關系人和近親屬,人為縮小適用范圍。要堅持實質判斷原則,將具體交往情況作為判斷關系是否密切的主要依據。重點可以從雙方來往的頻繁程度和交往的深淺程度來考量,如雙方聯系的頻率、交往涉及事項的私密程度、是否牽涉共同利益關系、國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是否可能或曾實際受到另一方影響等。本案中,甲之于乙雖不屬于常見的“密切關系人”類型,二人交往的起點也不屬于常規情形,但其與乙結識后交往頻繁,且已有事實證明在二人的密切往來中甲逐漸成為對乙行使公權力具有重要影響力的人員,應當認定為乙的密切關系人。
二是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甲能否構成本罪。和受賄罪一樣,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也分為“謀利”和“受財”兩個部分。在“謀利”部分,本罪除了要求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之外,其行為方式也更為復雜。《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列舉了兩種情形:一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直接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來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二是上述主體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間接地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謀取利益。這兩種情形中無論哪一種,都未要求“該國家工作人員”(即本案中的乙)在主觀上對密切關系人與請托人之間的交易情況、密切關系人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提出請托的情況明知。相反,如果乙對甲接受丙請托一事知情,本人利用職權或默許甲通過丁的職務行為為丙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丙所送財物,那么甲乙二人則可能涉嫌共同受賄犯罪。
三是丙的不正當利益未謀取到是否影響甲構成本罪。從構成要件看,甲主觀上有為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故意,客觀上收受了丙所送財物并積極地將丙的請托轉達給丁。至于后續丁使用何種方式提供幫助、該不正當利益能否謀取到已不影響甲的行為定性,因為本罪名保護的法益——社會公眾對國家工作人員乙的職務行為應當不可收買的信賴已經受到侵害。本案中,甲乙二人的密切交往和甲曾經“成功”影響乙的事實促使丙向甲提出了請托,而丙之請托及所送財物表面上是基于甲對乙之影響力,實際仍是旨在“購買”乙的公權力。甲基于其與乙的密切關系收受財物且承諾為他人謀利、轉達請托的行為已經嚴重侵害上述法益,丙的不正當利益是否謀取到不影響甲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