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法講堂丨是借用車輛還是收受賄賂?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作者:潮邑清風 發布時間:2026-05-22 點擊數:150次
查辦案件中發現,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長期使用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車輛,對此是認定為借用還是受賄,常常成為爭議點,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甲,A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乙,甲胞弟,多次請托甲利用職權在工程項目承攬上提供幫助,甲有求必應,幫乙在A縣承攬了上億元的工程項目。丙,甲之子。2015年7月,丙婚期臨近,甲準備給丙買輛車作為禮物。乙知道后,為了向甲表示感謝以及繼續獲得關照,讓丙選定車型,在自己負有巨額債務情況下,于當年8月貸款買了一臺價值110萬元的越野車并登記在自己名下,給丙作為“新婚禮物”。至2023年甲案發,丙一直將該車交由岳母使用。其間,乙有一次向甲和丙提出想臨時借用此車,被丙拒絕,乙遂再也沒有提出過使用該車想法。案發后,甲辯稱,這輛越野車登記在乙名下,丙只是借用而已。
本案中,對于甲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乙與甲、丙系近親屬,乙在丙婚期購買車輛給丙使用,且車輛登記在乙名下,屬于民事上的借用,或視為長輩對晚輩的贈禮,不應認定甲構成受賄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該車輛本質上系乙為感謝甲的幫助并期望繼續獲得關照而輸送的利益,甲和乙的行為屬于權錢交易,應認定甲構成受賄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本案中,判斷甲和乙的行為性質,不能僅看車輛的權屬登記和雙方關系,而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穿透形式看本質。
從財物往來的緣由和背景看,乙之所以出資購車,是因為聽說甲準備給丙買輛車,乙是為了感謝甲為自己承攬工程提供的幫助以及希望繼續得到關照才決定購買。況且乙當時身負巨額債務,明知指定的車型價格昂貴,仍貸款購買,完全超出自身經濟承受能力與合理人情范疇,顯然不是正常的民事借用行為。這清晰表明,甲的幫助是“因”,乙購車是“果”。
從雙方主觀認知看,甲和乙并無借用的意思,而是存在權錢交易的故意。其一,乙作為車輛購買人,從未向甲主張過車輛所有權,甚至在出于自身需要提出臨時用車請求時也被拒絕,這充分說明,乙始終沒有將車輛視為己有,其主觀上是為了感謝甲的幫助將車輛送給甲,而非借給甲。其二,甲和丙存在完全占有車輛的意思,他們選定車型,安排車輛使用人,并直至甲案發均從未向乙表示過歸還車輛,甚至在乙需要用車時都毫無歸還意思,這種排他性的處置,與接受他人出借物品時“好借好還、再借不難”的特征截然不同,進一步佐證了雙方是“送”而非“借”的真實意思。
從客觀上看,甲利用職權幫助乙承攬了工程,乙為了感謝甲,出資購買丙指定的車型并送給丙,甲明知這輛110萬元的越野車是自己利用職務便利為乙謀取利益的對價,仍然同意收受,雙方完成了權錢交易行為。雖然甲辯稱該車輛始終登記在乙名下,未辦理權屬登記,但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這不影響認定甲構成受賄罪。
綜上,甲以涉案車輛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為由,試圖為其行為披上“借用”的外衣,但透過現象從主客觀方面綜合分析,仍能清晰識別其權錢交易本質。這也警示那些企圖通過“借用”“代持”等方式掩蓋受賄行為者:手段再花樣翻新,也難掩行為本質,難逃紀法嚴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