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法 | 對干預和插手行為不報告或不登記如何處理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作者:潮邑清風 發布時間:2026-04-29 點擊數:600次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共產黨人講黨性、講原則,就要講斗爭”,強調“黨的干部都要有秉公辦事、鐵面無私的精神,講原則不講面子、講黨性不徇私情”。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黨員的義務包括“切實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勇于揭露和糾正違反黨的原則的言行和工作中的缺點、錯誤,堅決同消極腐敗現象作斗爭”。實踐中,對于按照有關規定對他人的干預和插手行為負有報告和登記義務的受請托人,應當按規定報告或登記。《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四十三條對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登記的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作出了規定。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一百四十三條 按照有關規定對干預和插手行為負有報告和登記義務的受請托人,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登記,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立紀沿革】
本條是2023年修訂《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時新增的條款。《關于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和2021年3月印發的《中共中央關于加強對“一把手”和領導班子監督的意見》等,都對受請托人向黨組織報告違規干預和插手行為作出了規定。《條例》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要求負有報告和登記義務的受請托人自覺遵守相關規定,對違規干預和插手行為該抵制的要抵制、該報告的要報告、該登記的要登記,從而全鏈條、體系化糾治違規干預和插手行為,形成促進依規依紀依法行使職權的整體合力。
【違紀構成】
一、違規性
其一,《條例》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主體須是按照有關規定對干預和插手行為負有報告或者登記義務的受請托人。義務的負有,是認定構成本條違紀行為的前提,這里的義務,須是“有關規定”明確的強制性要求。這些“有關規定”主要有:
1.報告或者登記他人干預和插手司法活動的規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2015年3月印發的《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第五條規定,“對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司法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以組織名義向司法機關發文發函對案件處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領導干部身邊工作人員、親屬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司法人員均應當如實記錄并留存相關材料”,第六條規定,“司法人員如實記錄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的行為,受法律和組織保護。領導干部不得對司法人員打擊報復”。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2015年3月印發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第六條規定,“對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第七條規定,“辦案人員如實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受法律和組織保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還分別出臺了要求更為具體的落實規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印發的《人民法院落實〈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的實施辦法》《人民法院落實〈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的實施辦法》,2015年5月印發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機關貫徹執行〈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和〈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的實施辦法(試行)》等。
2.報告或者登記他人干預和插手干部選拔任用、工程建設、執紀執法工作的規定。《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立健全黨的領導干部插手干預重大事項記錄制度,發現利用職務便利違規干預干部選拔任用、工程建設、執紀執法、司法活動等問題,應當及時向上級黨組織報告”。《中共中央關于加強對“一把手”和領導班子監督的意見》明確,“嚴格執行領導干部插手干預重大事項記錄制度,發現問題及時報告。黨委(黨組)要完善落實領導干部插手干預重大事項記錄制度的具體舉措。對領導班子成員存在違規干預干部選拔任用、工程建設、執法司法等問題的,受請托人應當及時向所在部門和單位黨組織報告。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對來自其他領導干部家屬親友的違規干預行為應當堅決抵制,及時向黨組織報告。不按要求報告的,依規依紀嚴肅追究責任”。
3.報告或者登記執紀執法機關內部人員干預和插手執紀執法活動的規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對紀檢監察干部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的,受請托人應當向審查調查組組長和監督檢查、審查調查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并登記備案。發現審查調查組成員未經批準接觸被審查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審查調查組組長和監督檢查、審查調查部門主要負責人直至紀檢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報告并登記備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官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監察官不得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對于上述行為,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官應當及時向上級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官未經批準不得接觸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或者與其進行交往。對于上述行為,知悉情況的監察官應當及時向上級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4.報告或者登記領導干部家屬親友干預和插手領導干部職權范圍內工作的規定。《關于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規定,“禁止利用職權或影響力為家屬親友謀求特殊照顧,禁止領導干部家屬親友插手領導干部職權范圍內的工作、插手人事安排。各級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對來自領導干部家屬親友的違規干預行為要堅決抵制,并將有關情況報告黨組織。”前述領導干部職權范圍內的工作涵蓋方方面面,對涉及這些工作的違規干預和插手行為,受請托人均應按規定報告。
其二,須有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登記的行為。這里的“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登記”,既包括不報告或者不登記,也包括不如實、不全面、不規范報告或者登記。前述“有關規定”,對在何種情形下報告或者登記、如何報告或者登記均有明確規定。比如,《人民法院落實〈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的實施辦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以外的組織、個人在訴訟程序之外遞轉的涉及具體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頭意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均應當全面、如實、及時地予以記錄,并留存相關材料,做到全程留痕、永久存儲、有據可查”。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根據本辦法第二條履行記錄義務時,應當如實記錄相關人員的姓名、所在單位與職務、來文來函的時間、內容和形式等情況;對于利用手機短信、微博客、微信、電子郵件等網絡信息方式過問具體案件的,還應當記錄信息存儲介質情況;對于以口頭方式過問具體案件的,還應當記錄發生場所、在場人員等情況,其他在場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應當簽字確認。上述記錄及相關函文、信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應當一并錄入、分類存儲。書面材料一律附隨案件卷宗歸檔備查,其他材料歸檔時應當注明去向。”按照該規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只記錄涉及具體案件的函文、信件,不記錄口頭意見,或者雖記錄了口頭意見,但未記錄發生場所、在場人員等情況,均屬于“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登記干預和插手司法活動”行為。
其三,須達到情節較重及以上。《條例》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之輕重,須綜合接受請托的背景、是否堅持原則予以拒絕或婉拒、是否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后果等予以把握。在取證時,除調取受請托人不按規定報告或登記的詳細過程、請托事項辦理情況等證據材料外,還需要延伸調取請托人干預和插手的動機,干預和插手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印證請托人干預和插手的違規性等基礎性材料。
二、有責性
《條例》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違紀行為的關鍵,在于對“報告或者登記義務”的違反,主觀方面主要是故意,也包括過失。故意的背后往往是好人主義作祟,對共產黨人來說,“好好先生”并不是真正的好人,奉行好人主義的人,沒有公心、只有私心,沒有正氣、只有俗氣,敗壞的是一個地方、單位的風氣,損害的是黨和人民的事業,必須堅決糾治。
【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
充分認識將不按規定報告或者登記他人干預和插手行為納入紀律懲戒的必要性。2023年《條例》修訂時,新增不按規定報告或者登記他人干預和插手行為,旨在將散見于不同黨紀法規中有關不按規定報告和登記行為的規定,統一在《條例》中,明確為違紀行為,進一步明晰不按規定報告和登記行為的違規性和查處依據,強化了對此類行為嚴肅處理的鮮明態度。實踐中,受請托人不按規定報告和登記請托人的干預和插手行為,客觀上助長了請托人肆意干預和插手行為,滋生了權錢交易、權權交易風險,既害了自己又害了別人。將不按規定報告或者登記他人干預和插手行為明確為違紀行為并嚴肅處理,壓實了受請托人如實報告或者登記的義務,有利于從源頭上減少干預和插手行為。
準確把握和其他違紀行為的關系。如果受請托人接受請托后,不僅未按規定報告或者登記,反而違規落實請托人要求,其中,違規落實行為同時構成違反工作紀律等違紀行為,不如實報告或登記行為因不具有報告期待可能性,一般不認定為不報告或登記的違紀行為,而應依據違規落實行為的性質認定違反相關工作紀律等違紀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