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符合市場規則是判斷出資超額獲利型受賄的關鍵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雜志 作者:潮邑清風 發布時間:2026-04-27 點擊數:511次
案例
韓某,中共黨員,某市副市長。2022年,商人賈某得知該市展覽館裝修項目對外招標,找到韓某希望承攬該項目。韓某表示同意,在了解啟動該項目需要約400萬元后,與賈某商定二人各出資200萬元合作投資,賈某負責日常經營,韓某本人負責承攬項目、協調工程款,雙方依據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在韓某幫助下,賈某公司順利中標該項目。施工過程中,賈某將200萬元出資到位,韓某在出資100萬元用于項目使用后,以資金不足為由未再出資,該項目最終投資為300萬元。其間,韓某為保障資金運轉,多次利用職權協調發包單位提前支付工程款。2023年,項目驗收后扣除雙方出資及相關費用共計盈利600萬元,賈某將其中300萬元轉賬至韓某指定賬戶。
審理意見
本案中,對韓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存在不同意見。有意見認為,韓某以協調中標、預支工程款等方式參與項目管理經營,并按約定進行出資,雖出資不足但僅屬于民事違約,屬于違規從事營利性活動的違紀行為。但我們認為,韓某的出資、經營行為不符合正常參與管理經營和利潤分配的市場經濟規則,其行為實際上是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后,以超過出資比例分紅形式變相收受財物,涉嫌受賄罪。具體從以下三方面進行分析。
一是從行為性質上看,韓某為合作項目提供協調幫助的行為不是正常的管理經營,而是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管理經營行為指的是公司股東或合伙人對投資項目的實質性參與,如參加決策、組織運營等,屬于符合市場規則的正;顒。而國家工作人員基于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本人和他人合作投資的企業要項目、撥資金等行為,違背了平等的市場交易規則,使公權力成為謀取私利的工具,侵犯了職務行為廉潔性,本質上是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因此,本案中,韓某利用擔任副市長的職務便利,為本人與賈某合作投資的展覽館裝修項目協調中標、預支工程款等,并非履行投資人的管理經營職責,而是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二是從謀利要件上看,韓某為本人謀取利益,不影響同時構成“為他人謀取利益”。有觀點認為,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成立受賄罪,本案中韓某實施一系列職權行為均是為了自身利益,不符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罪要件。對此,我們認為,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合作投資過程中,雙方利益深度捆綁,國家工作人員基于自身投資需要,利用職權為參與合作的企業或項目提供協調幫助后,不僅可以實現自身投資的增值,也必然一并增加其他投資人的利益,符合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犯罪要件。因此,本案中,韓某利用職權協調項目中標、預支工程款等行為客觀上不僅使自己獲利,也實際為賈某謀取了利益,符合受賄罪的謀利要件。
三是從收受財物上看,韓某的行為不是單純未履行出資約定,而是超過出資比例分紅,系變相“收受他人財物”。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合作投資時,若基于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感謝,超過出資比例為其分配的利潤,實際上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對價,本質上是一種權錢交易。本案中,展覽館裝修項目最終投資300萬元,韓某在合作投資時,僅將100萬元投資到項目中使用,因此其實際投資占比僅為三分之一。在此情形下,賈某仍然按照原定二分之一的比例對韓某分配利潤,就是為了借此方式給予韓某好處,雙方達成權錢交易的合意,所以本案并不是雙方的自主協商,而是賈某以超過出資比例分紅的形式向韓某進行利益輸送。因此,我們認為,韓某依據其出資占比三分之一獲得分紅200萬元,系違規從事營利性活動產生的違紀所得,應當予以收繳;其超過出資比例多分得的100萬元是超額利益,系變相收受賈某的財物,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