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他人按揭車輛后回贈瓷器怎樣認定犯罪形態和數額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作者:潮邑清風 發布時間:2026-04-17 點擊數:786次
實踐中,存在一些以回贈財物方式掩飾權錢交易的案件,在定性時容易有不同認識。對此,要結合主客觀方面進行實質判斷。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王某系A縣副縣長,李某系B旅游規劃設計公司實際控制人。2021年3月至2023年6月,王某多次利用職務便利為B公司提供幫助。2022年9月,李某得知王某之子欲購買某型號的汽車,為感謝王某的幫助,便以按揭的方式購買總價56萬元的該型號汽車送給王某之子,車輛登記在李某的名下。王某得知后覺得不妥,遂將自己多年前購買收藏的30件瓷器贈送給李某,用以折抵其所送車輛。后經鑒定和價格認定,2022年9月上述瓷器的總價值為8.6萬元。2024年8月,王某因涉及其他案件,擔心自己被查處,又向李某贈送總價值6萬元的20件瓷器,用以彌補之前贈送瓷器與車輛之間的差價。截至案發,李某仍有22萬余元車貸未還清。
本案中,對于王某收受李某所送按揭車輛后回贈瓷器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李某提供幫助,收受李某的車輛供其子使用,鑒于該車輛未過戶,且有按揭貸款,銀行對車輛具有優先受償權,王某并未實際占有該車輛,故構成受賄未遂。王某出于掩飾犯罪先后兩次向李某回贈瓷器的行為,屬于對抗組織審查調查的行為,回贈瓷器的價值不應從受賄數額中扣除,王某受賄的數額為56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李某謀取利益,收受李某所送車輛,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但王某得知李某送給其子車輛后,立即回贈李某價值8.6萬元的30件瓷器,王某對此8.6萬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回贈的8.6萬元瓷器可視為受賄財物的折抵物,應當從受賄數額中扣除,即受賄數額為47.4萬元。之后王某為了逃避追究、對抗審查調查而被動回贈價值6萬元的20件瓷器的行為,不是出于真實退還的目的,不應從受賄數額中扣除。此外,由于李某系以按揭方式購車,銀行對尚未還清的按揭貸款22萬余元對應部分的車輛價值具有優先受償權,王某在客觀上對于抵押貸款對應的價值部分尚未獲取,對此部分價值應當評價為受賄未遂。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王某收受并供其子長期使用李某給予的未過戶按揭車輛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給予的按揭車輛,但車輛未過戶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對此情形能否認定為受賄罪,如構成受賄是受賄既遂還是未遂,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同時,對于受賄罪而言,是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當財物存在抵押權的情況下,受賄人盡管在客觀上收受并控制、使用財物,但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由于抵押權的存在,導致財物的經濟價值并未完全歸屬于受賄人,受賄人對財物經濟價值的實際控制仍然受制于行賄人還貸行為的影響。此種情況下,應認定受賄人對首付款及已還清的貸款部分構成受賄既遂,對尚未還清的貸款部分構成受賄未遂。
本案中,王某收受李某以按揭方式購買的車輛供其子長期使用,雖然車輛未變更權屬登記,但根據《意見》規定,不影響認定王某構成受賄罪。同時,該車輛雖然由王某之子實際占有、使用,但王某實際取得的是一個具有權利負擔、經濟價值不完整的車輛,若李某停止還貸,銀行可以對該車輛進行拍賣等處置并優先受償,將導致王某喪失對該車輛部分經濟利益的控制權。故王某對于尚未還清的貸款部分對應的經濟利益即22萬余元構成受賄未遂。
王某收受車輛后回贈瓷器的價值是否從受賄數額中扣除要區分不同情況。認定行為人構成受賄罪,既要求客觀上有收受財物的行為,還要求主觀上有非法收受財物的故意,而有時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不是一個靜止的點,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根據《意見》第九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即行為人將收受的財物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能認定其具有受賄的主觀故意。據此,如果行為人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對方財物,退還財物可被視為受賄財物的折抵物,行為人對折抵部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應當從受賄數額中扣除。對于如何認定“及時”,需要綜合主觀方面、客觀阻礙事由等因素進行判斷。對收受財物后出于掩飾犯罪的目的而被動退還財物的,不能認定為及時退還,相關財物的價值不應從受賄數額中扣減,可認定為退贓行為。
本案中,當王某得知李某送給其子價值56萬元車輛后,便立即回贈給李某價值8.6萬元的瓷器,可見王某對此8.6萬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回贈的價值8.6萬元瓷器可作為受賄車輛的折抵物,應從受賄數額中扣除,即受賄數額為47.4萬元。之后王某因涉及其他案件,擔心自己被查處,又向李某贈送瓷器系為了掩飾犯罪,不是出于真實退還的目的,根據《意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故此種情形下,王某回贈瓷器的6萬元不應從受賄數額中扣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