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發布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新司法解釋
完善介紹賄賂、積極退贓等認定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4月10日聯合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釋完善斡旋受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等認定規則,健全特定財物真偽鑒定和價格認定規則,細化預期收益型受賄數額認定規則,依法加大對新型隱性腐敗的懲治力度。
根據司法解釋,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的“介紹賄賂”,是指在請托人和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司法解釋明確,實施介紹賄賂行為,又與請托人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行賄或者受賄行為,同時構成介紹賄賂罪和行賄犯罪或者受賄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介紹賄賂過程中,在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受請托人的財物占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在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截留部分財物占為己有,同時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其他犯罪數罪并罰。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事實,騙取請托人財物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同時明確,對于真偽不明的財物和珠寶、玉石、字畫、手表、貴重金屬等特定財物,應當進行真偽鑒定。對于價值不明的財物,應當進行價格認定。對于珠寶、玉石、字畫、手表、貴重金屬等特定財物,一般應當進行價格認定,但是購買票據齊全,能夠有效證明收受財物當時真實價格,行受賄雙方無異議的,不作價格認定。
與此同時,司法解釋完善積極退贓認定規則,鼓勵犯罪分子積極退贓;完善違法所得追繳規則,加大對違法所得追繳力度,決不讓犯罪分子從中獲利。
根據司法解釋,犯罪分子具有全部退贓;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且大部分贓款贓物已被查封、扣押、凍結;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對實際分取的贓款贓物已經全部退繳,并自愿繼續退繳贓款贓物這三類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積極退贓。
司法解釋明確,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一般應當追繳原物。行受賄雙方形成賄賂房屋合意的,應當追繳房屋。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原物已經轉化為其他財物的,追繳轉化后的財物。犯罪分子違法所得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轉化為其他財物的,追繳與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物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減損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
贓款贓物尚未交付給受賄人或者已經退還給行賄人的,依法向行賄人追繳;贓款贓物由第三人代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繳。
此外,司法解釋還進一步明確單位受賄罪、單位行賄罪等定罪量刑標準,明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具有單位集體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單位實際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員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這兩種情形之一的,以單位行賄罪定罪處罰。個人財產和單位財產高度混同,單位通過行賄獲得不正當利益實際歸個人所有的,以行賄罪定罪處罰。
據了解,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16年施行以來,對懲治貪污賄賂犯罪發揮了積極作用。此次發布的最新司法解釋,針對司法實踐中的新情況新問題,進一步細化完善法律適用標準,實現貪污賄賂定罪量刑標準全覆蓋,不斷織緊織密懲治腐敗刑事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