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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法講堂丨落實上級決策部署不力或“新官不理舊賬”如何處理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作者:潮邑清風    發布時間:2026-04-01    點擊數:1202次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抓落實,是黨的政治路線、思想路線、群眾路線的根本要求,也是衡量領導干部黨性和政績觀的重要標志。要有真抓的實勁、敢抓的狠勁、善抓的巧勁、常抓的韌勁,抓鐵有痕、踏石留印抓落實”,強調“要教育引導各級領導干部堅持為人民出政績、以實干出政績,自覺按規律辦事,不在追求政績上搞急功近利、弄虛作假、盲目蠻干那一套,杜絕新官不理舊賬和‘形象工程’、‘政績工程’”。

  現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明確了對落實上級決策部署不力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第二款對黨員領導干部對于到任前已經存在且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問題消極回避、推卸責任行為,也就是“新官不理舊賬”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作出了規定。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一百三十條 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疏于管理,貫徹執行、檢查督促落實上級決策部署不力,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領導干部對于到任前已經存在且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問題,消極回避、推卸責任,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立紀沿革】

  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兩款規定了相關內容,第一款為,“黨組織負責人在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一)不傳達貫徹、不檢查督促落實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或者作出違背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錯誤決策的;(二)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發生公開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或者黨和國家方針政策行為的;(三)不制止、不查處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發生的嚴重違紀違法行為的;(四)在黨的思想、組織、作風建設以及黨風廉政建設方面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任行為的。”第二款為,“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對有關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加重處分。”2015年修訂《條例》時調整為第一百一十三條,刪除了“違反有關規定”的表述,增加“疏于管理”的規制;將原本分述的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的處分一體表述;在第一款第(一)、(二)項增加“決策部署”的表述,刪除第(三)、(四)項以及第二款。2018年修訂《條例》時調整為第一百二十一條,并針對新情況新問題,進一步織密制度籠子:一是將“貫徹執行、檢查督促落實上級決策部署不力”作為失職行為寫入條款;二是刪除了“黨組織負責人”的表述,將適用主體明確為“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壓實了從具體經辦到領導決策的全鏈條責任;三是增加第二款“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不力,對職責范圍內的問題失察失責,造成較大損失或者重大損失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四是刪除第一款第(二)項。2023年修訂《條例》時調整為第一百三十條,刪除第二款(該款內容被2023年《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吸收),新增“黨員領導干部對于到任前已經存在且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問題,消極回避、推卸責任”的相關規定作為第二款。

  【違紀構成】

  本條分兩款。第一款規定的是落實上級決策部署不力行為,第二款規定的是黨員領導干部對于到任前已經存在且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問題,消極回避、推卸責任行為,兩者構成要件分別如下。

  一、落實上級決策部署不力行為

  (一)違規性

  首先,《條例》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主體是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2003年《條例》和2015年《條例》在規制此類行為時,曾將違紀主體限定為“黨組織負責人”,側重于追究黨員領導干部的領導責任。2018年修訂《條例》時,刪除了“黨組織負責人”的限定表述,將主體修改為“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標志著追責范圍從“關鍵少數”向“全鏈條”延伸。亦即凡是負有特定工作職責的黨員,無論是否擔任領導職務,只要在其職責范圍內因不負責任或疏于管理造成較大損失,均可構成本條違紀。

  其次,須有在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疏于管理,貫徹執行、檢查督促落實上級決策部署不力的行為。本條所稱“上級決策部署”,是指上級具有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指示和工作安排等;“貫徹執行不力”,不僅指未執行,也包括執行走樣、進度滯后、措施不當等;“檢查督促落實不力”,則指在部署后未履行跟蹤、監督、指導、驗收等管理職責,當“甩手掌柜”,致使工作懸空。實踐中,主要表現為以下四種形式:一是責任傳導“斷檔”,致使決策“空轉”。有的習慣于做“二傳手”,未結合本地本部門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方案,未將任務分解到崗、責任落實到人,導致上級決策部署無法落地生根。二是審核把關“失守”,導致盲目“背書”。有的對下級報送的落實情況報告、數據統計報表等,未履行實質性審核義務,面對明顯的邏輯矛盾、數據異常或方案漏洞,未能發現并糾正,便盲目簽字背書。三是日常監管“缺位”,造成隱患“失控”。有的單位制度建在紙上、掛在墻上,卻未落在行動上,平時不檢查、不督導,或檢查時流于形式,滿足于聽匯報、看材料,未能發現顯而易見的安全隱患、資金風險或管理漏洞,直到事故發生。四是跟蹤問效“落空”,引發小患“成大”。有的重部署輕落實,任務布置后缺乏后續的跟蹤、反饋和驗收環節,對執行中的偏差失察失管,對發現的問題整改督促不力,導致小問題拖成大麻煩,一般性失誤演變為重大損失。

  再次,須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了較大以上損失。“損失”,既包括直接經濟損失,如公共財產損失、資金浪費等,也包括非物質損失,如嚴重損害黨和政府形象、生態環境破壞等。若僅有“不力”行為但未造成“較大損失”,或者損失是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歸責于行為人的因素直接導致的,則不構成本條違紀。

  (二)有責性

  本違紀行為的主觀方面既包括過失,也包括間接故意。“過失”是本違紀行為最常見的情形,比如,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不負責任或疏于管理可能導致損失,因為粗心大意、業務生疏或思想麻痹而沒有預見;或者行為人已經預見到可能發生損失,但輕信能夠避免,盲目相信“不會出事”,未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本違紀行為的“間接故意”一般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不作為、慢作為或管理松懈可能導致上級決策部署落空或造成損失,但為了規避矛盾、推卸責任,而持放任態度,聽之任之。

  實踐中,在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時,要注意《條例》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條的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只表態不落實,或者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不堅決,打折扣、搞變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貫徹執行、檢查督促落實上級決策部署不力”,特指因管理松懈、責任心缺失、業務生疏等過失或間接故意原因導致的“真沒管好”“真沒做到位”。在認定行為人主觀故意時,要排除兩種情形:其一,排除《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違反政治紀律情形。若行為人是出于局部利益或個人私利,主觀上故意對抗黨中央決策部署,搞“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的“打折扣、搞變通”,則屬于政治上的不忠誠,應適用《條例》第五十六條處理。其二,排除《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的工作作風情形。若行為人主觀上熱衷于搞“包裝式”落實、“指尖上的形式主義”,明知是表面文章卻依然為之,旨在應付考核、欺騙上級,則屬于典型的形式主義、官僚主義,應適用《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處理。排除“故意對抗”的政治動機和“弄虛作假”的作風雜質,剩下的因不負責任、疏于管理而導致的失職失責行為,方是《條例》第一百三十條規制的對象。

  二、黨員領導干部對于到任前已經存在且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問題,消極回避、推卸責任行為

  (一)違規性

  首先,《條例》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主體是黨員領導干部,一般黨員不適用本條款。

  其次,須有對于到任前已經存在且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問題消極回避、推卸責任的行為,也就是“新官不理舊賬”行為。實踐中主要包括:一是公然推諉,以“這是前任的事”“情況不熟悉”“班子已換屆”為由拒絕承接;二是變相拖延,表面研究實則擱置,搞“軟抵抗”;三是隨意違約,無正當理由單方面撕毀合約、變更政策;四是責任切割,人為割裂歷史與現實,將遺留問題視為“包袱”。實踐中,還要警惕隱形變異行為,如通過繁瑣程序“踢皮球”、以“重新評估”為借口行“推翻重來”之實等。

  再次,須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這既包括物質利益損失,也包括非物質利益損失,比如,因違約、毀約、拖延履行或者隨意變更政策,導致國家、集體利益遭受巨額經濟損失,企業破產、項目停滯、群眾權益受損等,又如,導致黨和政府形象、營商環境受損等。

  (二)有責性

  本違紀行為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行為人須明知存在“舊賬”,也明知自己負有繼續履行或解決的職責義務,卻仍然選擇“不理”。行為人對造成的損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態度均可。實踐中,有的黨性原則不強、政績觀偏差,認為理“舊賬”屬于費力不討好,難出政績,主動追求“另起爐灶”;有的擔當精神欠缺、畏難情緒嚴重,抱著“擊鼓傳花”的心理,甘當“甩手掌柜”,對后果聽之任之。這種主觀上的懈怠和推諉,是認定其有責性的關鍵。若法律法規政策調整或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履行,且已積極尋求替代方案、及時報告并告知相關方的,屬于“客觀不能”,不認定具備違紀故意;若因交接不清導致暫時不知情,經提醒、告知后立即整改的,也不認定為故意。

  【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

  與《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區別。一是違紀性質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制的是對黨中央不忠誠、不老實,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不堅決,打折扣、搞變通,破壞黨的團結統一和集中統一領導的違反政治紀律問題;《條例》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制的是由于不負責任或疏于管理,導致貫徹落實上級決策部署不力的工作失職問題。二是“上級決策部署”的層級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特指“黨中央決策部署”,強調的是黨中央政令暢通;《條例》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則泛指上級決策部署,既包括黨中央決策部署,也包括各級黨委作出的具體工作安排和決策。三是危害后果的認定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要求必須“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條例》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即可構成違紀。

  與《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的區別。《條例》第一百三十條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雖然都是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但兩種行為特征存在不同。《條例》第一百三十條規制的主要是職責上懈怠、過失的“沒干好”“沒干到位”,重在解決工作中的“庸”和“懶”問題;《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制的主要是作風上虛浮、脫離實際的“假干”“亂干”,重在解決“虛”和“假”的形式主義、官僚主義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