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法講堂丨利用職權幫他人偽造立功證明材料構成何罪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作者:潮邑清風 發布時間:2026-03-30 點擊數:1027次
實踐中,一些犯罪嫌疑人通過花錢請托案外司法工作人員提供立功線索、出具虛假證明材料,進而將虛假立功證明材料提交人民法院以獲得從輕處罰的情形時有發生。此類“買功賣功”行為中,請托人與司法工作人員之間構成行受賄并無異議,但對于司法工作人員偽造立功證明材料的行為涉嫌徇私枉法罪,還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抑或是幫助偽造證據罪、濫用職權罪,容易存在不同認識。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2017年11月,蔡某因涉嫌行賄罪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為獲得從輕處罰,蔡某通過中間人請托某派出所民警李某幫其出具虛假立功證明材料,并承諾給予感謝。李某應允后,將其偵破的一起電動車盜竊案虛構為系因蔡某舉報而破獲,安排蔡某觀看案發現場視頻以便其“知悉案情”,并偽造了蔡某的報案筆錄及立功情況說明。事后,蔡某送給李某現金3萬元。該虛假立功證明材料被提交一審法院,導致法院認定蔡某構成立功并從輕處罰。
一審宣判后,蔡某為爭取緩刑提起上訴,又請托某公安局禁毒大隊指導員周某提供立功線索,并送給周某現金3萬元。周某在抓獲一名逃犯后,明知蔡某未向公安機關舉報該逃犯,且未參與抓捕,仍編造蔡某提供舉報線索、協助抓捕的虛假材料。該虛假立功證明材料被提交二審法院。在二審期間,檢察機關發現立功材料疑點,由此案發。
本案中,對于李某、周某利用職權為蔡某偽造立功證明材料并收受其財物,雙方構成行受賄犯罪并無異議。但對于李某、周某為蔡某偽造立功證明材料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周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個人私利,為蔡某出具虛假立功證明材料,故意使蔡某受到較輕的追訴,其行為均構成徇私枉法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周某身為具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蔡某出具虛假立功證明材料,為蔡某逃避處罰提供了便利,其行為均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周某身為公安民警,幫助蔡某制作不真實的立功證明材料,并進入蔡某行賄案的刑事審判環節,嚴重干擾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活動,其行為均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同時,李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濫用職權偽造立功證明材料,誤導司法機關作出錯誤判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還觸犯了濫用職權罪,應擇一重罪處罰。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李某、周某的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本罪的犯罪主體雖是司法工作人員,但結合法條表述來看,只有對具體案件負有追訴、審判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以及對具體辦案人員具有指示、指揮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才能實施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因此,在具體案件中,構成本罪的主體只是那些負有刑事追訴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即具體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而非任何司法工作人員。本案中,李某、周某作為公安民警,雖然身份上屬于司法工作人員,但對于蔡某行賄案而言,二人并無職責介入該行賄案件的偵辦,并非追訴環節具體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二人利用職務便利為蔡某偽造立功證明材料,不具備濫用刑事追訴權的特征。因此,李某、周某的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
李某、周某的行為不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查禁犯罪的職務便利,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是指一般的、抽象的負有查禁職責的人員,而是就具體犯罪事實及犯罪對象具有查禁職責的人員,也就是說,成立該罪需要該犯罪分子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查禁犯罪活動過程中所涉及的對象,但并不要求對該犯罪具有刑事追訴權限,從而與徇私枉法罪相區分。本案中,雖然公安民警李某、周某具有查辦刑事案件等查禁犯罪活動的概括職責,但蔡某作為涉嫌行賄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屬于二人查禁犯罪活動過程中所涉及的對象。李某、周某為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案件的犯罪分子蔡某偽造立功證明材料,并非履行針對犯罪事實及對象查禁職責中的行為。因此,李某、周某的行為不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李某、周某的行為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幫助偽造證據罪是指幫助訴訟活動的當事人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的犯罪主體是訴訟活動中當事人以外的一般主體,客觀行為則是行為人幫助當事人制作不真實的證據。根據刑法規定,司法工作人員犯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從重處罰。因此,司法工作人員為不屬于追訴活動或不屬于自己查禁犯罪活動所涉及的對象提供虛假立功證明材料,屬于幫助偽造證據行為。本案中,李某、周某為蔡某制作虛假的舉報筆錄、立功證明材料,并提交給司法機關,從而進入蔡某涉嫌行賄案的審判環節,嚴重干擾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因此,李某、周某均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
李某偽造立功證明材料的行為還同時構成濫用職權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罪是結果犯,需要行為人的濫權行為造成重大損失后果才能定罪處罰。實踐中,瀆職造成的重大損失后果,既包括有形的物質損失,也包括無形的非物質損失,非物質損失包含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等情形。根據“兩高”《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本案中,李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徇私利,弄虛作假,將已自行偵破的盜竊案虛構為蔡某舉報,偽造舉報筆錄及立功情況說明,屬于違法行使職權。李某偽造的立功證明材料被提交給一審法院,誤導一審法院認定蔡某構成立功,并作出從輕處罰的判決,導致本不應輕判的人被輕判,不僅放縱了犯罪分子,還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公信力,屬于“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因此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而周某雖有偽造立功證明材料的濫權行為,但相關虛假材料未被司法機關采納,并未導致犯罪分子蔡某被錯判的嚴重后果,因而其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綜上,對于幫助蔡某偽造立功證明材料的行為,李某觸犯了幫助偽造證據罪和濫用職權罪,屬于想象競合,應擇一重罪處罰;周某觸犯了幫助偽造證據罪,其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根據刑法規定,應從重處罰。同時,李某、周某二人還構成受賄罪,均應數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