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法講堂丨準確認定利用職權幫助配偶吸收存款的違紀行為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作者:潮邑清風 發布時間:2026-03-20 點擊數:1254次
實踐中,在財政資金存放、國有企事業單位資金調配等環節,存在少數黨員干部利用職權為親屬吸儲提供幫助的情況。此類行為多披著“完成工作任務”“支持親屬履職”的外衣,以“集體決策”“市場化選擇”為幌子,隱蔽性較強,既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也違背了廉潔從政的基本要求,必須精準識別、嚴肅查處。
有這樣一起案例。李某,A市住建局黨組書記、局長。王某,李某妻子,A市B商業銀行客戶經理。2018年4月,為幫助王某完成吸儲任務,李某召開局務會議,其在會議上率先表態強調B銀行的優勢,后經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局下屬C事業單位在B銀行開設賬戶,將通過原賬戶(開設在另外某銀行)收取相關費用轉為通過B銀行賬戶收取。據統計,2018年至2025年,C單位在B銀行賬戶年收支流水約1500萬元。此外,2018年5月至12月,每月月末,李某均會在局務會議上安排C單位將原賬戶中的資金轉賬至B銀行賬戶,幫助王某完成吸儲任務后,再在短期內連同利息轉回,累計轉收金額達8000萬元。事后經查,王某因完成吸儲任務共計獲得績效獎勵4萬元。B銀行存款利率、服務條件與C單位原賬戶所在銀行一致,未偏離市場化標準。
本案中,針對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紀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C單位的資金存放經過了A市住建局局務會議集體決策,并非李某個人擅自決定,程序上符合單位議事規則,并且B銀行存款利率、服務條件與原賬戶所在銀行一致,未偏離市場化標準,未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故李某的行為不構成違紀。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系利用職權為配偶吸儲提供幫助,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應當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處理。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李某的行為符合違反廉潔紀律的構成要件。《條例》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審批監管、資源開發、金融信貸、大宗采購、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工程招投標以及公共財政收支等方面謀取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第二款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吸收存款、推銷金融產品、經營名貴特產類特殊資源等提供幫助謀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條例》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違紀行為包括兩個關鍵要素:一是行為人利用了“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二是客觀上存在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吸收存款、推銷金融產品、經營名貴特產類特殊資源等提供幫助謀取利益”的行為。本案中,李某的行為完全符合以上條件。其一,李某利用了職權。利用職權,是指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權力,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人員的職權。李某作為A市住建局黨組書記、局長,對下屬單位的資金存放具有決策權,其通過會議部署、定向要求等方式,將個人意志轉化為單位決策,利用的正是其職權。其二,客觀上李某為王某吸收存款獲得獎勵提供了幫助。李某通過安排C單位的資金存放,為王某所在銀行吸收存款,幫助王某完成考核任務、獲得績效獎勵,王某的利益所得與李某的職務行為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
李某的行為披著集體研究馬甲,實為搞“一言堂”。本案中,李某在資金存放、賬戶開立、公款劃轉等事項上,名為集體研究,實為個人說了算,其實質是將個人意志凌駕于組織原則之上。一是個人意圖主導決策過程。李某在會議中率先提出傾向性意見,片面強調配偶所在銀行的所謂“優勢”,隱瞞其與王某的夫妻關系,誤導其他班子成員,決策出發點不是為了公共利益和工作需要,而是為配偶完成業績,決策從一開始就帶有明顯謀私傾向。二是資金調度完全由個人操控。從開戶、轉存到月末沖量、事后轉回,整個資金運作均由李某個人決定、按月部署,屬于典型的個人專斷。直接體現了《條例》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所禁止的“利用職權”為親屬吸收存款提供幫助。“集體決策”不是違紀違法的擋箭牌,只要領導干部利用職務影響主導集體決策,為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即便程序看似合規,也不影響違紀認定。
市場化標準不能否定利益沖突與權力干預的本質。第一種觀點以“利率合規、未造成損失”為由否定李某構成違紀,忽視了廉潔紀律對利益沖突防范的核心要求。廉潔紀律的本質是規范權力運行,防范公權力與私人利益的不當聯結,其禁止的不僅是“造成損失的權力濫用”,更是“可能產生利益沖突的權力行使”。李某作為住建局黨組書記、局長,對下屬單位資金存放具有決策權,而其妻子在銀行任職,李某未主動回避該沖突,反而利用職務便利推動資金向妻子所在銀行轉移,即便存款條件符合市場化標準,也已違反了廉潔紀律。
從權力影響的本質來看,李某的行為是典型的“隱性權力干預”。下屬單位之所以在B銀行開設賬戶用于收取費用并在關鍵節點轉入資金,并非因為該行的服務或利率具有絕對優勢,而是出于對李某職權的遵從。這種“權力背書”帶來的競爭優勢,是其他銀行無法通過市場化手段獲得的,本質是公權力對市場秩序的不當干預。此外,根據《條例》第一百零四條,“造成損失”不是認定違反廉潔紀律的構成要件。廉潔紀律的立法精神是“預防為先、防微杜漸”,只要存在權力私用、利益輸送的風險與事實,只要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無論是否造成實際損失,均可認定為違紀。
綜上,李某的行為應當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依據《條例》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對其進行處理;依據《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對王某因李某違紀行為所獲不正當利益進行處理,收繳違紀所得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