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法講堂丨準確認定以“為公”為由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車輛的違紀性質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作者:潮邑清風 發布時間:2026-03-16 點擊數:1266次
實踐中,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車輛行為有時因借用目的“為公”、主觀動機多元等,容易導致對其違紀性質認定及條款適用產生分歧。對此,應穿透“為公借用”的表象,聚焦防范利益沖突,厘清不同黨紀條款的適用。筆者結合遇到的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王某,中共黨員,國有A集團下屬B分公司技術部經理,具體負責B分公司C項目組的工作。C項目組是B分公司為執行某工作設立的臨時機構,主要承擔現場技術實施任務,不具備獨立財產權限,負責人僅王某一人,其他成員為公司員工及勞務派遣人員。2023年5月,王某為方便其本人以及公司員工出行,以項目組公務勘察用車為由,向商人趙某借用越野車1輛。趙某提供車輛后,王某未安排C項目組將該車納入公務用車管理,未建立使用登記制度,也未明確使用規范。2023年5月至11月,該車輛并未用于公務勘察,而是全部由項目組成員用于周末出游、日常通勤等非公務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產生的油費等車輛相關開銷均由王某安排趙某支付。核查期間,王某稱,其本人未使用該車輛,借用車輛是為滿足公務勘察需要。經查,趙某與C項目組存在直接業務關聯,其主要向項目組提供專用設備,項目組對趙某供應的設備具有評價權,且該評價直接影響趙某與A集團的后續合作及訂單分配。違規使用車輛的員工均是在得到王某允許后各自使用,紀檢部門對相關員工進行了處理,并清退了相關費用。本案中,對于如何認定王某借用趙某車輛行為的性質,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參照《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黨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換用、借用、占用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車輛,或者擅自接受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贈送車輛”,屬于違反規定使用公務用車的行為。公車的認定應堅持實質判斷標準,單位違規借用個人車輛,雖沒有納入登記管理,但仍應認定為違反公車管理規定的行為。王某作為C項目組負責人,借用車輛的主觀目的是為了公務勘察需要,其本人并未謀取個人利益,其核心違紀事實在于后續對車輛管理失序導致車輛被違規使用,屬于管理公務用車違規,應根據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違反有關規定配備、購買、更換、裝飾、使用公務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違反公務交通工具管理規定的行為,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給予王某黨紀處分。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作為C項目組負責人,雖然辯稱系因公務勘察需要向趙某借車,但是后續該車并未用于公務用途,而是全部用于公司員工出游、通勤等,且油費等相關費用也是由趙某支付,足見其主觀上并非為了公務,而是為了方便其本人和員工出行的私利。趙某屬于王某的管理和服務對象,王某無償借車并由趙某承擔費用,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因相關行為發生時間是2023年5月至11月,應根據2018年《條例》第九十條第一款,“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錢款、住房、車輛等,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給予王某黨紀處分。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王某主觀上并非“為了公務”而向趙某借車。本案中,王某稱其向趙某借車是為了公務勘察,看似是為了單位的利益、以單位負責人名義違規借用他人車輛的違反公車管理規定行為,但實質上并非如此,判斷王某的主觀故意不能僅根據其個人說辭,而應根據客觀事實。一方面,王某向趙某借用車輛后,雖自己未使用,但其并沒有將車輛用于公務勘察,而是全部經其允許由公司員工用于出游、通勤等,這并非為公務需要。況且王某也未安排將該車納入公車管理,使用該車產生的油費等也是經其安排由趙某支付,從實質上不宜認定該車屬于公務用車。另一方面,王某違規借用車輛由公司人員用于出游、通勤等私事,至于其是為自己還是為他人謀取私利,均是為了個人私利,而不是其所辯稱的“為了公務”。
其次,王某借用趙某車輛的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2018年《條例》第九十條規制的是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行為,其判斷標準在于行為本身是否因職責與利益牽連,形成了潛在的廉潔風險,而不以黨員干部實際謀取私利或導致不公結果為必要條件。本案中,趙某與C項目組存在直接業務關聯,其向項目組提供專用設備,項目組對趙某供應的設備具有評價權,且該評價直接影響趙某與A集團的后續合作及訂單分配,王某從趙某處借用車輛并由對方承擔相關費用,實質上是利用與趙某的管理和服務關系,與其公正履職相沖突,具備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客觀要件。
再次,厘清借用車輛違紀與公車管理違紀的不同。2018年《條例》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九十條第一款雖均涉及車輛使用違規,但在規制重點上具有差異。2018年《條例》第一百零七條聚焦公務用車管理秩序,規制的是對公務用車管理失序行為,包括違規配備、購買、使用公車等,前提是車輛屬于或應當視為公務用車。2018年《條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制的是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財物,核心是防范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維護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本案中,王某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車輛,既未依據任何相關程序辦理公車租賃或調入手續,也未納入公車管理體系或項目資產臺賬,更未實際用于公務,其行為本質并非對公車管理不善,而是其以“為公”為借口,利用與供應商的管理和服務關系無償獲取了私利、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應適用2018年《條例》第九十條第一款予以定性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