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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法講堂丨嚴肅查處縱容、默許特定關系人謀取私利行為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作者:潮邑清風    發布時間:2026-03-11    點擊數:1152次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必須管好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決不允許他們擅權干政、謀取私利,不得縱容他們影響政策制定和人事安排、干預正常工作運行,不得默許他們利用特殊身份謀取非法利益。”黨員干部縱容、默許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利用其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行為,看似是特定關系人的個人行為,根子卻在黨員干部身上,本質上是黨員干部將黨和人民賦予的權力變成謀私工具。《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六條對縱容、默許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私利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作出了規定。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九十六條 縱容、默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黨員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而獲取薪酬或者雖實際工作但領取明顯超出同職級標準薪酬,黨員干部知情未予糾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立紀沿革

  2015年修訂《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時新增了對縱容、默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行為的規制,在第八十二條分兩款作出規定,第一款規定“縱容、默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第二款規定“黨員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實際工作而獲取薪酬或者雖實際工作但領取明顯超出同職級標準薪酬,黨員干部知情未予糾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確立了本條規定的基本框架。2018年修訂《條例》時調整為第八十七條,并進一步織密制度籠子,一是將第一款縱容、默許的對象范圍由“親屬、身邊工作人員”擴大至“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二是將第二款的范圍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擴大至“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實現了對利益輸送鏈條的全覆蓋。2023年修訂《條例》時調整為第九十六條,未對內容作出修改。

  違紀構成

  《條例》第九十六條分兩款。第一款規定的是縱容、默許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私利的一般行為,第二款規定的是縱容、默許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而獲取薪酬或者雖實際工作但領取明顯超出同職級標準薪酬的特別行為。

  一、違規性

  首先,須存在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行為。《條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主體涵蓋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特定關系人一般是指與本人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其中,近親屬主要是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主要包括情婦(夫)以及與黨員干部具有共同經濟利益關系的人員。據此,本條所稱“其他特定關系人”,應包括但不限于父母、兄弟姐妹、情婦(夫)以及與黨員干部存在共同財產占有關系,或因共同合伙、投資等形成緊密利益關系的人員。

  《條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是特定關系人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其中,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權,主要是指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人員的職權,實踐中,表現為“直接利用”與“間接利用”兩種形態。“直接利用”一般是指特定關系人直接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謀取私利。“間接利用”主要包括以下三種典型樣態:一是利用與黨員干部存在職務上具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行為;二是利用黨員干部非直接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行為;三是利用受黨員干部職權制約的私營企業主等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在“間接利用”情形中,盡管形式上表現為特定關系人借用了第三方的職權或行為,但究其根本,實質上源于黨員干部職權所衍生的隸屬或制約關系。“間接利用”本質上是黨員干部職權制約力的輻射延伸,其性質與直接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權無異。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務上的影響,主要是指黨員干部與被利用的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利用了黨員干部本人職權、地位產生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實踐中,對“黨員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的認定,不能簡單依據職務名稱或形式上的隸屬關系判斷,而應結合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單位的性質、職能、所任職務以及法律規定、制度安排、政策影響、實踐慣例等多維度進行實質判斷。

  實踐中,特定關系人謀取私利的行為主要表現為:有的黨員干部配偶利用黨員干部本人的職權或職務影響力插手土地使用權出讓、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等事項以收取好處費;有的黨員干部子女倚仗黨員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打著“做生意”名頭,不實際出資或經營,空手套白狼,斂取巨額“利潤”;有的黨員干部的秘書、司機等身邊工作人員利用特殊身份,打著“能與領導說上話”“與領導關系密切”等旗號,為自己或他人謀取非法利益,等等。關于“謀取私利”的范圍,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如職務提拔、職稱晉升、獲得榮譽等;所謀取的私利也不限于不正當利益,不論利益本身是否合法合規、謀利過程是否違反規定以及是否謀取競爭優勢,均不影響此違紀行為的認定。

  此外,《條例》第九十六條第二款還規定了黨員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以“不實際工作而獲取薪酬或者雖實際工作但領取明顯超出同職級標準薪酬”的方式謀取私利的行為。判斷是否構成“不實際工作而獲取薪酬”(亦即“掛名領薪”),核心標準在于是否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以及是否實際提供了勞動。實踐中,要遵循實質判斷原則,對于即使簽訂了勞動合同,也有出勤記錄,但缺乏實際的工作事實的,仍屬“掛名領薪”。比如,勞動關系在此單位,但實際上在其他地方全職工作;擔任顧問、名譽職位等,但不實際參與決策或提供咨詢服務,只領錢不履職,等等。判斷是否構成“雖實際工作但領取明顯超出同職級標準薪酬”,需結合以下因素綜合判斷:一是工作崗位、工作內容是否與所領薪酬成正比(崗薪匹配度);二是薪資與同崗位其他人員相比是否明顯偏高(橫向對比公平性);三是從薪資的發放名義、發放周期和發放時間來判斷是否合乎單位規定或商業常理(發放合規性);四是薪酬與其勞務行為之間是否存在真實關聯(因果關聯性)。需要注意的是,《條例》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掛名領薪”或“明顯高薪”方式謀取私利的行為主體,不包括黨員干部身邊工作人員,僅限于黨員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

  其次,黨員干部須對特定關系人謀取私利行為存在縱容、默許。“縱容”,主要是指黨員干部對其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行為放任不管、不加制止、任其發展的行為。“默許”,主要是指黨員干部已經了解到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雖然沒有明確表示同意,但是暗示許可的行為。

  最后,情節較輕即可給予處分。本條規定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情節輕重的判定,應當綜合考量謀利手段的性質、獲利金額的多少以及造成的社會影響等因素。

  二、有責性

  本違紀行為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須黨員干部明知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仍持放任態度(不加制止、任其發展)或予以暗示許可。認定是否存在“縱容、默許”的故意,須緊扣以下兩個方面:一是以明知為前提。明知的時間節點可以是事前知曉,也可以是事后知曉;認知的程度既可以是對謀利手段、獲利數額等細節的詳盡掌握,也可以是對基本事實的概括性了解。對是否明知的判定,不能僅憑當事人的供述,須結合全案客觀證據綜合研判。二是以結果為標尺。不能僅因黨員干部有過口頭制止言行而簡單排除其縱容、默許的故意,必須綜合考量其是否采取了敦促停止違紀行為、退還獲利等實質性有效措施。若制止流于形式而未產生實際效果,仍應認定具有縱容或默許的故意。

  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

  與《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區別。《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黨員領導干部不重視家風建設,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兩條規定的區別在于:一是主觀認識不同,《條例》第九十六條的主觀方面為故意,表現為縱容或默許;《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的主觀方面多表現為過失,即黨員領導干部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二是涉及的人員范圍不同,《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的特定關系人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范圍更寬泛;《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僅限于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三是對情節的要求不同,《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情節較輕即構成違紀;《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要求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

  與受賄犯罪的區分。在縱容、默許特定關系人謀取私利行為中,如果黨員干部接受特定關系人轉請托,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請托人提供幫助,并縱容、默許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或“掛名領薪”、領取“明顯高薪”,數額達到立案標準,則構成共同受賄犯罪;如果黨員干部對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搞權錢交易不知情的,則僅認定特定關系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黨員干部構成本條違紀或其他違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