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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法講堂丨使用管理和服務對象會員賬戶支付餐費如何定性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作者:潮邑清風    發布時間:2026-03-09    點擊數:1337次
  實踐中,有的違紀行為呈現“復合化”特點,表面上看可能同時違反《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不同條款,容易導致在違紀行為的性質把握和條款適用上出現認識分歧,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李某,中共黨員,系A區某局科長,負責轄區內企業相關業務的行政審批工作。張某,系位于A區的私營企業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有關業務的行政審批事項曾由李某進行審核,兩人因此結識。2024年年初,張某在位于A區的C餐廳用其手機號碼注冊了會員并充值了2萬元,C餐廳未向張某出具實體卡,告知張某以后消費直接將其手機號碼報給餐廳前臺即可,餐廳會直接從其賬戶余額中扣除用餐費用。2024年9月,張某在與李某閑聊時,告知李某其在C餐廳充了會員,如果李某在C餐廳用餐,可以直接報張某的手機號碼支付餐費,但張某未明確表示該賬戶由李某獨享使用。2024年12月至2025年6月,李某在C餐廳宴請親朋,3次使用張某的會員賬戶支付餐費,共計6000余元,張某均未參加上述宴請。在此期間,張某未向李某提出過具體請托事項。

  本案中,針對李某使用張某的會員賬戶支付其本人的宴請費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張某系李某的管理和服務對象,李某使用張某的會員賬戶支付本應由自己支付的餐費,屬于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將應當由本人支付的費用交由他人支付,應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依據《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將應當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個人支付的費用,由下屬單位、其他單位或者他人支付、報銷的”,給予其黨紀處分。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在C餐廳用餐,餐后使用張某的會員賬戶支付餐費,相當于接受了張某的宴請,且張某系李某的管理和服務對象,李某的行為屬于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依據《條例》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接受、提供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給予李某黨紀處分。第三種觀點認為,李某使用張某的會員賬戶支付餐費,相當于接受了張某的財產性利益,本質上是接受管理和服務對象的財物,應定性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財物,依據《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券)和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給予李某黨紀處分。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李某的行為不宜認定為接受管理和服務對象宴請。根據《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接受、提供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應視情節給予黨紀處分。通過文義解釋可知,黨員干部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等活動安排,應當有相關的活動安排行為,比如前期宴請的策劃、組織,包括確定宴請的時間、地點,明確參加人員的范圍等,支付費用僅是宴請安排的一環而非全部。本案中,對于李某的3次宴請活動,張某均未參加,也未實際組織宴請,對于宴請的時間、參加人員也不知情,李某接受的僅僅是張某提供的“餐費”,以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評價李某的行為并不精準。

  李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財物。首先,張某代李某支付的餐費屬于《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財物”的范疇。參照“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于財物概念的規定,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本案中,張某代李某支付的餐費有明確的數額,李某獲取的是財產性利益。其次,B公司的經營地點在A區,李某負責A區內企業相關業務的行政審批,且李某曾為B公司辦理過行政審批事宜,張某顯然屬于李某的管理和服務對象。再次,從客觀方面看,李某收受了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餐費”,并且用該資金支付了其宴請費用。從主觀方面看,李某有收受管理和服務對象財物的故意。《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主要是指預防性,即具有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可能就應當禁止,而不是必須已經實際產生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后果才處理;而至于是否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要根據實際情況由黨組織認定,不能依據當事人的判斷。因此,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財物之行為,在主觀方面要求黨員干部明知對方系管理和服務對象仍收受其財物,并不要求黨員干部認識到“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至于收送意向的提出,收送時間、地點的確定,具體由哪一方“主導”,也就是說無論是黨員干部主動提出收受,還是送禮方主動提出或實施贈送,只要黨員干部明知對方是管理和服務對象仍收受其財物,就不影響對其主觀故意的認定。

  李某的行為不宜認定為將應由黨員干部本人支付的費用由管理和服務對象支付。相比于《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要求的主觀故意,《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要求黨員干部在主觀上具有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轉嫁支出的故意,這種故意通常表現為黨員干部通過授意、明示、暗示等方式主動要求他人支付相關費用,在“代為支付費用”事項上體現出主動提出、積極促成的心態,且積極主動追求結果發生的故意。本案中,李某并非主動提出由張某支付餐費,也未通過明示或暗示等方式要求張某支付費用,而是在張某主動提出李某可使用其賬戶支付餐費的情況下予以接受,更符合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財物的行為。

  涉案財物要精準認定和處置。本案中,在認定李某違紀金額時,應調取張某在C餐廳會員賬戶的支付記錄等可以證明支付金額的書證,并結合李某、張某的筆錄,精準認定違紀數額,并提出收繳等處理意見。

  綜上,李某使用張某會員賬戶支付宴請費用的行為,應定性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財物,依據《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