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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法講堂丨在管理和服務對象公司掛證取酬如何定性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作者:潮邑清風    發布時間:2026-01-19    點擊數:1807次
  實踐中,存在黨員干部違規在管理和服務對象公司掛證取酬現象,這種行為中,因黨員干部主體身份的特殊性、侵犯客體的復合性,容易導致對行為定性存在不同認識。筆者認為,要堅持從實質分析,仔細甄別行為屬于受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還是違反廉潔紀律。

  有這樣一起案例。董某,中共黨員,A區國資委副主任。黃某,B公司(私企)總經理。2012年至2021年,B公司先后在A區國資委及其管理的國企承接了多項業務。董某因工作與黃某相識,二人之間無請托謀利事項。2013年下半年,董某提出將本人的一級造價工程師證書掛靠在B公司,一方面可以讓證書保持注冊使用記錄不被注銷,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加本人收入。黃某考慮到B公司確有證書使用上的需求,行業主管部門對公司資質有明確要求,而是否擁有相應證書是一項衡量標準,并且同期還有其他人員在其公司掛證,因此同意董某要求,并與董某約定,按照B公司支付給其他掛證人員的標準和方式向董某支付報酬。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董某從B公司領取報酬共計16.5萬元。

  本案中,對于董某將證書掛靠在B公司并收取報酬的行為應如何評價,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董某以證書掛靠在B公司為由收取行政管理對象黃某支付的報酬,累計超過3萬元,二人間雖無具體請托謀利事項,但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董某的行為本質屬于受賄。第二種意見認為,董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注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屬于違規掛證,應認定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適用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紀法銜接條款處理。第三種意見認為,董某將證書掛靠在管理和服務對象公司并按照B公司支付給其他掛證人員的標準收取報酬,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應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違規兼職取酬,適用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款處理。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董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犯罪。一是黃某與董某主觀上沒有行受賄的意圖。董某之所以要將證書掛靠在B公司,一方面是想讓證書保持注冊使用記錄不被注銷,另一方面是為了增加收入。而黃某之所以接受董某的掛證要求并給予報酬,更多的是考慮其公司確有證書使用上的需求,除了董某之外還有其他人員在其公司掛證,且其支付給董某報酬的標準與支付給其他掛證人員的標準相同。從主觀上看,雙方并無權錢交易的合意。二是董某不存在“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董某與黃某之間并無具體請托謀利事項,董某雖收取報酬超過3萬元,但未超過黃某支付給其他掛證人員的標準,董某在B公司領取的報酬數額及發放形式與其他掛證人員一致,客觀上不屬于利益輸送。所以董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受賄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董某借掛證之名行收受好處之實,即董某利用職權為黃某提供幫助,明知B公司并無掛證需求而收取報酬或收受黃某送給的明顯高于支付給其他掛證人員標準的報酬,那么董某的行為本質上屬于受賄。

  其次,董某的掛證取酬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許可人出租行政許可證件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根據《注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八)項之規定,注冊造價師不得出租、出借注冊證書。因此,董某的掛證行為本身是屬于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

  再次,董某的掛證取酬行為違反了廉潔紀律。根據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違反有關規定在經濟組織、社會組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經批準兼職但獲取薪酬、獎金、津貼等額外利益的,應視情節給予黨紀處分。違規兼職取酬,是指領導干部違反有關規定在經濟組織、社會組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經批準兼職但獲取薪酬、獎金、津貼等額外利益的行為。實踐中,未經組織批準兼職的形式有3種。一是傳統兼職型,在本職工作之余,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任職務、開展工作;二是掛靠證書型,將個人某項專業資格證書掛靠至非供職企業名下,用以申報或維護某方面資質并領取“掛靠費”;三是固定領酬型,長期接受學校、協會等單位邀請,作為固定課程的教職人員進行教學、授課活動,領取相對固定的課酬等。對于未經批準兼職的黨員干部,無論是否獲取相應報酬,均屬于違規兼職行為。違規兼職取酬并不要求行為人一定要實際在其他組織中工作或從事勞務活動,利用自己的專業證書幫助其他組織申報維護資質并收取報酬,亦可認定為違規兼職取酬。本案中,董某主動向黃某提出掛證領酬的要求,黃某考慮B公司的實際需求,同意其掛證并支付報酬,這一行為侵害了董某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屬于違反廉潔紀律行為。

  最后,宜以違反廉潔紀律認定董某掛證取酬行為的性質。在辦理違紀違法案件中,時常會遇到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違反黨的紀律相競合的情況。筆者認為,黨政軍民學,東西南北中,無論是哪個方面,都是在黨的領導下開展工作,應堅持紀在法前的原則來把握。對于掛證取酬這一復合型違紀行為,要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把牢政治之審定位,從實質上看,從實質上辦,精準定性量紀。本案中,董某的行為同時違反了黨的廉潔紀律和國家法律法規,以違反廉潔紀律認定更為適宜。一是從主體身份上看,董某系黨員干部,其將證書掛靠在B公司并收取報酬,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根據紀在法前原則,將其行為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更能體現出其具有黨員干部身份的特殊性。二是從侵犯客體上看,董某與黃某因公務結識,黃某屬于董某的管理和服務對象,黃某接受董某的掛證要求并向其支付16.5萬元報酬,這一行為本質上侵害了董某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三是從執紀效果看,將董某的掛證取酬行為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有助于進一步劃清行為底線、紅線,推動形成遵紀守法、清正廉潔的氛圍。

  綜上,對于董某的掛證取酬行為,應適用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款處理,違紀金額按照其實際收到的16.5萬元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