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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人代持股權情形中受賄既遂的認定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作者:潮邑清風    發布時間:2026-01-07    點擊數:1547次
  實踐中,存在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就收送財物達成合意,但案發時財物仍由請托人代持的現象,對國家工作人員此種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犯罪、如果構成又屬于犯罪既遂還是未遂,容易存在不同意見。筆者認為,對此應堅持實質判斷標準,在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的基礎上,從行為人雙方是否達成行受賄合意,行受賄行為是否著手實施,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對行賄人代持的財物是否達到實際控制程度等,綜合判斷犯罪成立及犯罪完成形態。

  楊某,2014年起任某國有公司總經理。2016年以來,楊某多次幫助私企老板肖某承攬該國有公司工程項目,肖某一直想找機會感謝楊某。2018年,楊某向肖某表示,A投資管理公司發展前景良好,建議其投資入股。肖某認為這是一個給楊某送錢的好機會,便表示愿意投入1000萬元。后肖某投資1000萬元,打到楊某提供的A投資管理公司的銀行賬戶上。投資款到位后,肖某獲得相應股份,便向楊某表示將股份送給楊某,仍由肖某代持,楊某同意。楊某和A投資管理公司董事長陳某認識,陳某不認識肖某,后續股份相關事宜一直是楊某聯系,投資相關收據由楊某拿走。后楊某妻子聯系肖某到楊某家中,要求肖某在股權憑證等文件資料上簽名,并由楊某妻子保管。2022年4月,肖某聽說楊某有大量舉報,怕送給他股份一事影響自己經營,便以股權證丟失為由去A投資管理公司注冊地人民法院申請啟動了股權證掛失的公示催告程序。2022年5月,楊某案發,其間,該股份共獲得分紅200萬元,均由楊某妻子占有、使用。

  本案中,對于楊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楊某構成受賄犯罪未遂,雖然楊某與肖某達成了收送1000萬元對應股份的行受賄合意,但是該股權證截至案發一直登記在肖某名下,肖某于2022年4月到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啟動了股權證掛失的公示催告程序,一旦經過法定程序,形式上由楊某持有的該股權證即失效,楊某喪失對股份的相應權利,沒有實際取得1000萬元對應的股份,故屬于犯罪未遂。第二種觀點認為,楊某構成受賄犯罪既遂。楊某曾幫助肖某承攬工程,肖某一直想感謝楊某,在楊某提出介紹肖某投資后,肖某投入1000萬元并獲得相應股份,此后便向楊某表示將股份送給楊某,楊某同意,二人達成了收送1000萬元對應股份的合意,后續楊某妻子實際占有、使用了肖某代持股份的分紅,楊某實現了享受賄賂財物的分紅的控制行為,應認定為既遂,受賄數額為1000萬元,獲得的分紅200萬元系犯罪孳息。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分析如下。

  楊某構成受賄犯罪。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了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成立受賄犯罪,首先要求行為人對收送財物具有合意,在行賄人代持財物的情形下,還要求行受賄雙方就代為保管達成一致意思。具體而言,行受賄雙方約定財物系受賄人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行為的對價,約定財物的整體數額、股權比例、現金金額等,均系達成了行受賄的合意。其次還要求具有行受賄的客觀行為,對于代持股權型受賄,不要求行受賄雙方具有進行股權轉讓登記行為,行賄人進行財務轉賬、購置財物等行為,行受賄雙方存在以簽訂虛假借款、投資協議等方式掩蓋收受財物的行為,行賄人按照約定或受賄人的意愿代為管理、使用錢款等,均系著手實施了行受賄行為。

  本案中,楊某、肖某達成了收送財物的合意并實施了行受賄行為。楊某曾幫助肖某承攬工程,肖某一直想感謝楊某,并在楊某提出介紹肖某投資后,投入1000萬元打到楊某提供的A投資管理公司的銀行賬戶上。肖某獲得相應股份后,便向楊某表示將股份送給楊某,并為其代持,以此機會給楊某送錢,后又根據楊某妻子的安排在其提供的文件資料上簽名。楊某、肖某的客觀行為可以印證二人已經達成了收送1000萬元對應股份并約定保管的合意,同時,肖某完成了準備賄款、投資入股、在股權憑證等文件資料上簽名等行為,可見,楊某、肖某行受賄行為均已著手實施,已經成立受賄犯罪。

  楊某構成受賄犯罪既遂。行賄人代持型受賄行為中,由于形式上受賄人尚未實際取得財物,從而容易引發對犯罪完成形態認定的不同認識。司法實踐中,對于受賄犯罪既未遂形態的認定,一般以財物是否被受賄人實際控制為標準,并不需要以受賄人對賄賂財物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權為條件。認定是否達到實際控制的標準,需要從實質上判斷受賄人對行賄人代為保管賄賂款物的控制力是否達到了“幾乎等同于取得財物”的程度。比如,受賄人能夠實際使用、支配、處分行賄人代持的財物,可以認定構成受賄既遂;又如,受賄人已獲得代持股份分紅、代持股票收益、代持房屋租金等,則能夠印證其對相應款項具有實際的控制能力,可以認定構成受賄既遂。總之,認定行賄人代持型受賄的犯罪完成形態,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結合全案證據進行綜合研判、全面分析,對于能夠印證受賄人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客觀上對行賄人代為保管的財物擁有支配能力,且現實中具有使用、收益、處置行賄人代為保管的賄賂財物等具體表現的,可以認定為受賄既遂;對于受賄人缺乏占有、使用、收益、處置財物等具體支配、控制表現的,判斷受賄犯罪完成形態應格外慎重。

  本案中,楊某對于收受肖某的1000萬元對應股份具有實際控制力。從楊某角度看,肖某投資1000萬元后,A投資管理公司制發的股權證在楊某手中,股份相關事宜一直是楊某和A投資管理公司董事長陳某聯系,陳某與肖某互不認識,該股份對應的200萬元分紅也是由楊某妻子實際占有、使用,這些行為表明,該1000萬元對應的股份已經實際置于楊某的控制之下。盡管在民事法律意義上楊某與肖某沒有進行股權轉讓,楊某沒有取得相應股權的所有權,但不影響在刑事法律意義上認定楊某對該1000萬元對應股份具有實際控制力。從肖某角度看,肖某只是負責在股權憑證等文件資料上簽名,既不持有股權證,也不享受股份收益,這也是其為了向楊某行賄而主動為之。后期肖某聽說楊某有大量舉報,怕其行賄一事暴露,才以股權證丟失為由申請啟動股權證掛失的公示催告程序。肖某此行為一方面屬于掩飾犯罪的手段,不影響認定構成犯罪,另一方面屬于行受賄犯罪既遂后的行為,不影響行受賄犯罪既遂的成立。因此,本案中,楊某收受肖某賄送好處的數額為1000萬元,楊某妻子實際占有、使用的200萬元分紅屬于受賄孳息,應予追繳。